第三十二条
有效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前,书面告知失信主体,提示其限期对自身信用状况进行修复;逾期未修复或者在此期限内实施新的失信行为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简化程序;
(二)在实施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已经享受便利化措施的,予以取消;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