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