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义务并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拒不履行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标准;国家没有统一标准,确有必要在本省范围内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其认定标准应当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