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