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惩戒第三十条有效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