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惩戒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或者行业禁入;
(二)实施职业禁入或者从业限制;
(三)限制获取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出境;
(五)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七)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八)限制相关消费行为;
(九)实施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