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扩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的;
(二)未依法履行报送、归集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擅自扩大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的;
(七)未依法采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八)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九)泄露信用主体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导致信用主体权益受损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