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惩戒第三十四条有效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依据和理由及救济途径,切实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