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2月20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园林和林业、海洋发展、应急、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再生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内涝防治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与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管径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并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防洪排涝相关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新建住宅的阳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污水管道的设置应当按照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既有住宅的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
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审时,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的,不得将建设项目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专用排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二)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四)排水管道视频检测资料齐全;
(五)竣工资料齐全。
排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三章排水管理
在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排放。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明沟、暗渠、湖泊、海洋以及其他自然水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会同排水主管部门重点对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六)超标或者不能稳定达标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等进行养护、维修、更新,确保安全、达标运行。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应当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运输污泥的车辆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
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设施故障以及其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排水主管部门终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设施运行维护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维护;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相关区(市)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区(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雨水口实施综合管理。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并建立检查档案。发现排水管道堵塞、污水冒溢、排水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专用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并监督维护管理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活动。
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示警灯。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及时排除隐患;在汛期加强对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地下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排水设施的巡查,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道路保洁责任单位在汛期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雨水口周边的垃圾清扫、清运,防止堵塞雨水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雨水口。
存在内涝风险的轨道交通、管道、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小区楼院,应当加强排涝能力建设,在汛期开展必要的防涝自保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设施保护
排水设施涉及水工程、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保护、管理范围和保护措施有更严格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以及其他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编制排水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排水设施的保护、修复和有关沉降位移监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不得妨碍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道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确定突发情况应急处置联动方案。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河道的维护管理,根据防洪排涝、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的需求对河道进行综合整治。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编制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改动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重建、改建后的排水设施,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最新要求。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管道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油烟;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
(九)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费用。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排水户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排水设施;
(四)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区域或者个人专用、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