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