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六条有效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公共排水设施移交排水主管部门,协议约定由建设单位运营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排水主管部门不得拒绝接收。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