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新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理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理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应当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运输污泥的车辆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