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排放标准,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设施故障以及其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