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维护;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相关区(市)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区(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雨水口实施综合管理。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