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第三章 排水管理第十九条有效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五)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六)超标或者不能稳定达标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