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29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0月30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2月21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包括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城市道路与车辆、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垃圾与扬尘、市容环卫责任区等进行的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容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协调解决市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管理的相关日常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维护市容的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青少年和儿童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的良好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公益宣传,对市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曝光。
第二章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外立面设计方案:
(一)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
(二)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改变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
(三)对大中型或者受保护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实施改造的。
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经审定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或者未按照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处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和完好。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高度;
(二)损坏、擅自拆除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五)其他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七)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外表的;
(八)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九)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取得许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招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时修复、拆除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活动到期后不及时拆除、清理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清理的,代为拆除、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电子显示屏广告宣传车不得在行驶中播放声音和影像。
第四章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缺损、移位、脏污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城市道路绿化缺损、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清理。
(一)破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挖掘道路;
(二)无防护设施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建筑物料;
(三)污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沿路牙石设置实体坡道;
(五)占用和损坏无障碍设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高架桥等桥下空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一)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二)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三)攀折花木,损毁绿地;
(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设置路灯、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应当考虑城市道路绿化、安全视距等因素。
城市道路两侧绿化带的覆土边沿应当略低于路牙石,行道树树池覆土应当略低于树池边沿,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行道树树池覆土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者应当文明骑行、爱护车辆,按照非机动车的管理要求规范停放。
违反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机动车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提供停车服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向有序停放。
违反第二款规定乱停乱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应当配备污水、污泥收集和处理设施。
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绿化带等公共设施;
(二)堵塞、损坏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三)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
违反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管理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合理划分区域,保持设施完好、车辆停放有序、环境卫生整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配备环卫设施,加强临时经营场点的管理。
临时经营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垃圾与扬尘管理
垃圾清运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五)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以及装卸记录仪;
(六)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以及放大的号牌,车身颜色醒目并相对统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三)在车辆运行时未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等监控设备;
(四)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标志;
(五)车轮带泥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公共水域从事水上作业者,应当设置并正常使用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接收设施;从事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污染水域。
禁止向水体抛洒、倾倒垃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拆除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二百厘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栏)。
围挡的材质、色调应当统一并保持整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硬质封闭围挡(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控尘防范措施。
拆除工程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者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当对拆除部位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在拆除工程施工中,禁止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工地未采取冲洗车辆和地面、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物料采取全封闭库房存储,配备相应的收尘除尘设施,在厂区内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传输物料;所有易产生扬尘的加工环节应当在密闭室内操作,并配置收尘除尘设施;
(二)对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码头、港口、货运车站应当采用密闭传输系统装运货物,设置除尘装置,对未包装、易扬尘的干散货物进行湿式作业。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不得设置散货堆场。
不得使用鼓风机械吹扫地面。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城市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该地块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进行绿化或者遮盖;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及时实施围挡;
(六)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泥地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章责任区制度与监督管理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与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没有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吊挂、乱停车、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杂物;
(三)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损害市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调取有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