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各类建(构)筑物和管网等工程开工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在核准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