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的管理。

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应当配备污水、污泥收集和处理设施。

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绿化带等公共设施;

(二)堵塞、损坏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三)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

违反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