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节能和环保原则,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相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七)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外表的;

(八)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九)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取得许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