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挖掘道路;

(二)无防护设施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建筑物料;

(三)污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沿路牙石设置实体坡道;

(五)占用和损坏无障碍设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高架桥等桥下空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