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五)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以及装卸记录仪;

(六)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以及放大的号牌,车身颜色醒目并相对统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