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8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9月1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市、县级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保障燃气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章经营服务与使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的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设施分布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燃气安全评估、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等机制,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信息标志,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如实记录气瓶注册、充装、检验、报废等信息,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志的气瓶。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建立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不得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
(一)燃气充装、储存、供应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将漏气、破损等不合格气瓶以及超期限未检验气瓶与检验合格的气瓶混放,将满瓶与空瓶混放;
(四)使用非法制造、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使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八)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九)使用不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等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并通过入户安检等方式予以更新完善。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
燃气经营企业调整供应量、暂停供气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鼓励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定期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配件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三)定期对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四)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一)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学校、医院、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机关单位食堂等用户;
(三)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内所有居民用户;
(四)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
(五)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
鼓励其他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或者燃气计量装置;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故意损坏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信息标志等;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燃气安全和妨害燃气管理的行为。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用具连接管等配件,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用具连接管等配件,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户内燃气计量表等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工作。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质量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燃气相关产品或者强制提供服务。
(一)用气场所及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二)租赁双方对燃气设施以及出租人提供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等安全情况进行确认,并明确使用、维护责任;
(三)出租人将安全用气规则告知承租人,发现承租人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及时督促承租人整改;
(四)承租人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
第四章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因用户原因无法完成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告知后十五日内与燃气经营企业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用户消除安全隐患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物业服务人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物业服务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交接燃气设施图纸资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管理、演练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消防救援、供电供水、燃气经营、物业服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疏散人员、管制交通、切断源头、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与周边城市建立健全瓶装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充装、运输、储存、销售瓶装燃气的行为。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漏气、破损等不合格气瓶以及超期限未检验气瓶与检验合格的气瓶混放,或者将满瓶与空瓶混放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过程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等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明知用户不符合供用气合同约定的安全用气条件而为其供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