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燃气充装、储存、供应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将漏气、破损等不合格气瓶以及超期限未检验气瓶与检验合格的气瓶混放,将满瓶与空瓶混放;
(四)使用非法制造、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使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八)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九)使用不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