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保障燃气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