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志的气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