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漏气、破损等不合格气瓶以及超期限未检验气瓶与检验合格的气瓶混放,或者将满瓶与空瓶混放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过程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等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明知用户不符合供用气合同约定的安全用气条件而为其供气的。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