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7月1日
- 条文数
- 6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 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等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组织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县级以上林长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林长的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湿地保护率等保护发展目标达标情况;
(二)森林资源监管、利用情况;
(三)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国土绿化、生态修复及古树名木保护情况;
(五)公益林建设管理和天然林保护修复情况;
(六)森林火灾防控情况;
(七)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
(八)深化林业改革和产业发展情况;
(九)野生动植物保护和野生动物危害防控情况;
(十)林业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十一)林业执法监督情况;
(十二)其他与林长制实施有关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林业投融资机制,完善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信贷业务,鼓励和扶持设立林权收储机构开展市场化收储担保,促进集体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权激励、资源利用等政策,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森林生态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林业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林业科普基地、自然教育基地和自然博物馆等建设,组织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科学普及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引导全民爱绿植绿护绿。
第二章资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森林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的实际需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自然保护地发展、天然林保护修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预防等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照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森林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林业碳汇交易机制,推动生态资源权益交易,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确权登记、本底调查等工作。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林业经营者和其他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护责任书或者管护协议履行其经营管护区域内的管护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防火林带和防火隔离带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耐火树种选育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组织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和治理,防范和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占用林地或者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五)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六)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库,开展森林资源档案年度更新工作,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与森林资源规划、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相关的权属证书、规划设计文本、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依法管理。
第三章培育和修复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科学开展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鼓励吸引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对符合规定的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主体,按照规定享受财税、金融、科技扶持政策,推进实施先造后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矿山废弃地、采伐迹地等为主,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抚育和封山育林,促进中幼林生长,提升森林碳汇增量。
纳入造林绿化规划的造林绿化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严禁违法占用耕地造林绿化和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森林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划的森林资源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实行区域一体化保护,推动林分林相综合治理,集中连片打造功能多样的高质量林分和优美林相。
植树造林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优先使用优良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优化林种和树种结构。鼓励营造混交林,加强森林经营,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开展城乡绿化,应当兼顾景观、人文、生态、社会效益;除必须截干栽植的树种外,应当使用全冠苗。禁止采挖移植天然大树用于城乡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林业有害生物以及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受损森林生态修复,将疫情防控、疫木除治纳入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低质低效林改造、森林质量精准提升等生态修复项目。
第四章林地管理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节约集约利用原则,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因重大基础设施、民生项目建设和重要遗址、人文历史建筑恢复重建等公共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优先安排使用林地指标。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矿藏开采等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内容的审查。
用于矿藏勘查、开采的林地,由矿业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其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隶属关系、范围和用途。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林地、林木被征收后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集体林木林地的确权、登记和监管等工作,规范集体林木林地的产权流转,加强流转用途监督,完善交易服务体系,做好集体林木林地管理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分类经营
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建设,实施严格保护,督促公益林管理责任单位科学经营。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生态环境教育等活动。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打造林业产业集群,发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新业态,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能源林、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等商品林,其采伐限额按规定实行专项管理。
支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经营方案编制标准要求的,可以作为确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主要依据。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为林地,但已用于茶园、果园等林下种养的,应当种植伴生乔木,逐步恢复为郁闭度0.2以上的有林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下种养制定相应的技术规程和标准。
第六章公益林管理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地方级公益林分为省级和市县级。
公益林的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差异化管理。
省级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
市县级公益林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生态保护需要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生态环境脆弱仅适宜生长灌木林的公益林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建立健全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补偿标准,并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北部生态发展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需求和森林质量状况,实行差异化补偿。
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与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滞拨、冒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日常监督管理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加强资金审计监督。
第七章林木采伐与利用
采伐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的林木,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细化林木采挖移植的标准,并纳入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完善林木采挖移植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需要采伐地方级公益林的,应当编制采伐作业设计,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批准;国有公益林的采伐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地方级公益林的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应当编制作业设计,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接受其指导。
确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林木的,应当编制作业设计,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开展天然林抚育作业的,应当编制作业设计,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对天然林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使用林地或者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乡村告示栏、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将本行政区域当年的采伐限额分配、采伐申请审批及采伐监管情况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第八章古树名木保护
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对名木和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别保护。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古树名木,按照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保护。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行特别保护的古树名木推进视频监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树木养护责任主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确需施工,无法避让的,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施工手续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污染物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按照技术方案实施。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旅游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对受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实施分类施治,通过地上环境综合治理、地下土壤改良、有害生物防治、树洞防腐修补、树体支撑加固等措施,科学开展复壮工作。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处置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对于需采伐处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注销、出具注销文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于现状保留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备注。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凭注销文书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后进行采伐和处置。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物品;
(四)刻划、敲钉、攀爬、折枝、剥损树皮、掘根;
(五)擅自修剪枝干、采摘花果叶;
(六)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七)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或者垃圾等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用于茶园、果园等林下种养的林地未按规定种植伴生乔木并逐步恢复为郁闭度0.2以上有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森林资源、古树名木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