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8月18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沿江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长江岸线保护巡查工作机制,及时制止违反长江岸线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沿江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长江岸线环境整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江岸线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长江岸线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管控
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是本市长江岸线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长江岸线边界范围、功能分类、保护目标、保护管理措施等内容。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岸线;
(二)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岸线;
(三)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岸线;
(四)南京长江新济洲国家湿地公园内洲岛的岸线;
(五)国家、省和市长江岸线保护有关规划划定的其他岸线范围。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从事未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或者从事其他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四)实施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岸线;
(二)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部分实验区内的岸线;
(三)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部分实验区内的岸线;
(四)满足城市生态公园、江滩风光带、文化公园等生活、生态建设需要的岸线;
(五)国家、省和市长江岸线保护有关规划划定的其他岸线范围。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开展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在其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或者建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可能对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航道稳定等带来不利影响,需要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的岸线;
(二)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内需要控制开发利用方式的岸线;
(三)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部分实验区、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部分实验区等生态敏感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等需要控制开发利用方式的部分岸线;
(四)国家、省和市长江岸线保护有关规划划定的其他岸线范围。
(一)建设可能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设施安全、岸坡稳定或者加重水土流失的项目;
(二)建设可能对生态敏感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地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危险化学品码头、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四)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或者建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五)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开发利用区规划利用应当考虑城市发展、土地利用、港口建设、防洪、环境保护之间的相互影响,按照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进行相应管控。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禁止在临时占用或者使用的水域、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需继续占用或者使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一)对违法利用、占用长江岸线的,依法采取或者报请有管辖权的部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等措施;
(二)对已取得有关行政审批但不符合长江岸线保护相关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国家、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及时报请审批部门依法处理;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如实记载;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三章保护和修复
(一)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江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
(三)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四)对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长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方案,并采取措施加强增殖资源保护、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估。
禁止在长江岸线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逃逸进入开放水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捕回或者其他紧急补救措施降低负面影响,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江豚、长吻鮠和铜鱼的生存安全受到威胁的,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及时开展应急救护,并根据物种特性和受威胁程度,落实就地保护、迁地保护或者种质资源保护等措施。
建立长江岸线范围内水流、林地、耕地、湿地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按照规定参与生态保护修复。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长江岸线范围内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林地、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并相应采取野生动物栖息地营造、林相改造、植物群落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修复措施。
第四章绿色发展
结合长江岸线的自然风光、历史人文和民俗文化,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增强长江文化展示的标识性、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
第五章监督管理
(一)研究制定长江岸线保护工作年度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主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长江岸线保护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三)建立健全长江岸线保护重要信息共享、重大事项集中会商、重点案件联合执法督办机制;
(四)对长江岸线保护和利用状况开展评估;
(五)建立与长江流域有关管理机构、南京都市圈沿江城市有关机构和长江保护其他相关机构的协调机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整治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长江经济带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三)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沿江工业绿色化升级改造;
(四)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长江岸线资源、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管理;
(六)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监管执法;
(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管理工作,按照港口规划严格控制港口岸线开发,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
(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九)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范围内自然保护地、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
(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指导和服务,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捕捞水生生物的行为;
(十一)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开发区绿色发展工作;
(十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历史文化旅游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十三)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沿江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长江河道段格化巡查管理的要求,组织协调巡查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快速响应、分类处置、有效管控。
本市具有环境资源类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负责环境资源类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的审理。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长江岸线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公益组织、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建立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联盟等组织,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综合治理体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合理有序地用于受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