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沿江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排查长江岸线范围内建设项目情况,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利用、占用长江岸线的,依法采取或者报请有管辖权的部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等措施;
(二)对已取得有关行政审批但不符合长江岸线保护相关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国家、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及时报请审批部门依法处理;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