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长江岸线水环境污染:

(一)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江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

(三)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四)对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