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管控第十三条有效长江岸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从事未经批准的其他活动;(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或者从事其他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四)实施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