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8日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已经被认定或者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涉及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筑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革命旧址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烈士纪念设施有关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历史建筑有关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旅游、应急管理、档案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革命旧址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法律、文化、旅游、档案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革命旧址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办理时间和反馈机制等。
对在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名录与保护规划
(一)第一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
(二)第二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旧址;
(三)第三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
(四)第四类革命旧址:除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外,其他历史价值较高、具有纪念和教育意义的革命旧址。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应当注明负责具体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类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一)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提出拟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的名单,并征求革命旧址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二)在获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听取有关意见后,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专家委员会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由专家委员会会议进行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对建议名单有异议的,由专家委员会会议根据有关意见进行论证并及时反馈。如需调整建议名单的,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三)公示期通过后,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予以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革命旧址线索。
对符合申报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条件的革命旧址,应当及时申报为相应类别的保护单位。
革命旧址档案应当包括革命旧址名称、历史由来、形成时间、使用情况、陈列物品、保存现状、损毁原因、地址、面积、类别、产权归属、环境状况等内容。
革命旧址档案应当同时交本级档案部门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经过专家委员会会议论证,并征求革命旧址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属于第四类的革命旧址,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革命旧址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提出革命旧址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革命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属于第四类革命旧址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鼓励非国有革命旧址所有权人将革命旧址捐赠给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受捐赠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偿。
(一)革命旧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旧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非国家所有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旧址权属不明确的,由县(区)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县(区)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与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革命旧址的保护要求、措施、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一)遵守革命旧址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保持革命旧址整洁,进行日常维护;
(三)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防盗、防坍塌、防自然灾害、防破坏等安全设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险情时,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保持革命旧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原状,保护革命旧址的安全;
(五)配合有关单位对革命旧址进行日常检查、抢救性保护、宣传利用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保护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日常履职提供指导和帮助,定期组织开展专业培训,提高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能力。
非国有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革命旧址进行维护修缮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提供革命旧址保护和修缮方面的技术指导。所有权不明确的革命旧址,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革命旧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革命旧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需要维护修缮革命旧址的,应当提出革命旧址的维护修缮方案,并对革命旧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工程。属于第四类的革命旧址,可以在有关部门的帮助指导下适度进行基础设施改造,根据需要添加适合生活要求的必要设备和设施。有关部门与所有权人或者保护管理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工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革命旧址全部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对确实不能实施遗址保护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文献、图片、物品等,做好档案登记工作,设置纪念标志。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相关工程建设的,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革命旧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属于第四类革命旧址的,应当事先征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革命旧址的安全。
(一)建设污染革命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或者进行相关活动;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旧址安全的物品;
(三)设置与革命旧址环境氛围不相适应的娱乐、商业等设施或从事相关活动;
(四)刻划、涂污、损坏革命旧址;
(五)刻划、涂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旧址保护标志;
(六)损坏革命旧址保护设施;
(七)翻爬、骑坐等亵渎、损害革命旧址形象的行为;
(八)其他可能影响革命旧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宣传与利用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革命旧址有关的学习宣传、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活动和重要节庆活动,组织举办有关革命旧址的专题展览。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与河源革命旧址相关的文学、影视、音乐、美术等作品创作。
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旧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接待能力和公众参观需求确定开放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革命旧址管理单位设置网上预约参观平台,以保障革命旧址的有序开放。
革命旧址陈列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尊重历史史实,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充分利用革命旧址数据库,建立数字化展示系统,运用现代媒体和现代技术,创新革命旧址展示利用方式,增强革命历史文化传播的互动性和体验性。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民族精神、廉洁廉政等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革命旧址原貌不被破坏的前提下,挖掘整合革命旧址旅游资源,将革命旧址与当地其他文化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内容和形式,形成联合展示体系,运用高科技手段推广具有河源特色的旅游产品、线路和服务。
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制作地图、公众服务平台、旅游信息网站、公共交通站台、旅游交通标志等,应当包含革命旧址资源相关内容。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与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开展相关专业知识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