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属于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

第四类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一)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提出拟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的名单,并征求革命旧址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二)在获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听取有关意见后,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专家委员会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由专家委员会会议进行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对建议名单有异议的,由专家委员会会议根据有关意见进行论证并及时反馈。如需调整建议名单的,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三)公示期通过后,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予以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