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革命旧址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将革命旧址分为以下四个类别列入保护名录:
(一)第一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
(二)第二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旧址;
(三)第三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
(四)第四类革命旧址:除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外,其他历史价值较高、具有纪念和教育意义的革命旧址。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应当注明负责具体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