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维护修缮工作。属于第四类的革命旧址,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维护修缮。有关部门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革命旧址进行维护修缮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提供革命旧址保护和修缮方面的技术指导。所有权不明确的革命旧址,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革命旧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革命旧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需要维护修缮革命旧址的,应当提出革命旧址的维护修缮方案,并对革命旧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