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破坏宗教关系和谐,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固,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对宗教工作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法律尊严;
(二)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思想、组织、教风和制度建设,指导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督促规章制度落实,促进自我管理和民主管理,抵制商业化倾向;
(四)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做好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考核工作;
(五)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从事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宗教院校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加强对宗教院校的指导,落实必要的办学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一)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做好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工作;
(二)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建立学生档案;
(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加强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移民搬迁等工作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经同意的延长期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筹备设立活动应当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负责做好善后事宜。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宗教团体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诚实守信、公正廉洁、办事民主,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依法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保障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安全;
(三)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教风建设,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宗教教育,帮助信教公民慰藉心灵,稳定情绪,调节心理,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报经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认定或者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教义教规,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自治区范围内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外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关保障和救助。
第六章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跨旗县级行政区域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举办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盟市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举办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照宗教仪轨进行,并制定活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跨地区宗教活动举办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自行组织朝觐活动。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的,结婚双方必须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七章宗教财产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死亡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自养事业,自养事业的资产财务纳入其财务制度统一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档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境外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资金使用计划。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八章基层宗教工作
(一)宣传贯彻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评价考核体系;
(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食品、基建房屋、重大宗教活动等安全检查,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排查宗教领域不稳定因素;
(四)对乱建宗教活动场所、滥塑宗教造像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点等违法行为进行排查治理,维护辖区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
(五)对临时活动点进行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宗教活动,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一)开展宗教政策与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抵制封建迷信、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协助处理好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盾纠纷,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团结;
(三)及时反映非法宗教活动情况,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