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院校第十三条有效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