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报经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认定或者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