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8月26日贵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产业园区道路、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功能的道路,纳入城市道路范围进行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建设、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市、县(市)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具备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同步进行地下综合管廊、新能源车辆充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一)设置分向隔离设施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应当合理设置符合通行安全视距要求的开口;
(二)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应当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四)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五)在医院和学校临街路段、重点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展宽段;
(六)在各类检查井应当设置防坠网。
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移交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场;
(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工程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桥梁(隧道、涵洞)工程还需提交检测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产业园区道路、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功能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移交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移交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县(市、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和维修工作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委托有关单位养护、维修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告。
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其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养护和维修。发现有破损、缺失以及与路面高差超出规范要求等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按照规范标准修复、补缺。
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废弃的检查井。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可以确定为废弃检查井,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埋并恢复路面。公告期间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路政管理
(一)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倾倒垃圾的;
(二)在道路上进行焊接或者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作业的;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停放车辆或者堆放杂物的;
(四)在路面、路肩或者道路两侧边沟放置障碍物的;
(五)其他损害、占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围挡应当采用砌体、预制装配式围墙或者彩钢板等硬质材料;
(二)围挡底部应当全封闭,安装牢固,外立面整洁、美观;
(三)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破损、老旧、变形的围挡应当及时更换。
因交通通行需要或者占地面积小于3平方米等特殊情况不能设置固定式围挡的,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尚未开始施工的路段,不得提前设置围挡。
设置围挡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围挡和其他临时占道设施,清理现场。
(一)公交站台及两侧三十米以内;
(二)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以内;
(三)盲道、消防通道;
(四)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出入口;
(五)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
(六)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地段。
因市政工程、园林绿化、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范围的,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并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和时间。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通行道口和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灯,工程险要处还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社会发布通告后方可占用施工;
(三)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四)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
(五)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份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县(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组织编制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严格保护桥梁、涵洞、边坡、挡墙及其他管线设施。
(一)未列入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的;
(二)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三)已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挖掘的情形。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派人前往监督、指导。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文件;
(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围挡等安全防围设施;
(四)施工材料按照许可位置堆放,弃土及时外运,保持道路畅通;
(五)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避让先敷设的、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七)按照恢复道路施工方案修复道路,修复后的道路应当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且质量不得低于挖掘前的水平;
(八)涉及通行安全、施工安全、施工环保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涂改和撤除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将机动车停车泊位据为单位及个人专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不得以设置围挡、堆放障碍物等方式妨碍他人正常停放车辆。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未施划规定地点的城市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倾倒垃圾造成路面损坏的;
(二)在道路上进行焊接或者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作业造成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停放车辆或者堆放杂物的;
(四)在路面、路肩或者道路两侧边沟放置障碍物的。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场地或者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的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期满或者建筑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许可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
(一)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未按照许可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
(三)未在挖掘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围挡等安全防围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