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以及已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产业园区道路、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功能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移交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移交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县(市、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和维修工作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委托有关单位养护、维修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