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8月7日
- 条文数
- 6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消防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加强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三)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建立消防队伍;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制度;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非重点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或变更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物业服务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施工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临时消防供水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三)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使用民宅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四章组织保障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章灭火救援
(一)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自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指挥、调动消防队伍。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宣传教育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物业服务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村(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村(居)民家庭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自救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500元罚款。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