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