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者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者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者清除;拒不更换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者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废弃物管理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丢弃。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或者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