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