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