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六条已修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