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