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0年8月8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4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努力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改善市容市貌。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市容管理
县城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临时举办各种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
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设置。
公用设施所有权单位、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已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设置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和悬挂横幅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做到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临街的单位、住户和商铺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不得在城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设置遮阳(雨)蓬、太阳伞。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各种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具体地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禁止在广场、街道、绿地等公兴场所、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章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责任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社区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展销、咨询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和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币等;
(三)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四)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六)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人行道和主要街道修理、清洗车辆,进行铁器加工;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并及时清运垃圾;单位、商店、饭店、住宅楼、小吃部和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责任单位(个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苫盖,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县城应当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县城集贸市场、活动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五章罚则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刻画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乱涂乱画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窗外堆放和吊挂杂物或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一)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县城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五)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六)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七)车辆不在规定的停车点停放或在人行道行驶的;
(八)在县城街道、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
(九)不在指定场所交易、屠宰牲畜的。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指定地点悬挂横幅、散发传单、张贴宣传品的;
(二)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三)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四)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五)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九)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的;
(十)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十一)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二)损毁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污管道的。
(一)邮政、电信、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的。
(一)临街工地出入口道路未采取措施,致使施工场地出入车辆污染道路的;
(二)施工时利用道路搅拌沙浆、混凝土的;
(三)施工工地所产生的渣土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未拆除临时设施的。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