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临时举办各种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设置。地方法规 ·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