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实需要拆除、移动或停用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