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条例
- 制定机关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月1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并接受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发改、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织、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作出规定。
城市设计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后,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参考依据。
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在报经批准前,须经州、地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重要地块由州、地规划委员会报本级政府(行署)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内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再单独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镇),以及自治区级重点示范镇总体规划成果在审批前须报经州(地)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编制成果经州(地)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大常委会和州人民政府(行署)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县(市)域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编制镇、乡和村庄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地区)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自治州、塔城、阿勒泰地区、县(市)与行政区域内的兵团在城乡规划建设方面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互相配合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镇)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筑节能、避难场所、疏散场所、消防通道的设置等规划要求,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执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主管部门领取;
(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其中,需在用地阶段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由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二)位于州(地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的;
(三)位于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为保护生态资源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镇)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内的。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限自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用地。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要坐标验线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尺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建设项目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图件;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规划核实,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
县(市)、镇规划区内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准开挖;确需开挖的,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道路复建费用。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属于建筑物整体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建筑物内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环保、交通、环境等要求,并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用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文化等相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四章监督检查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原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一致的。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应当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江河、湖泊、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八)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九)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装修、材料等工程综合整体造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作为处罚的依据。
对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公共安全、交通等社会秩序的,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办理公证等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拆除。